道交法参与制定者:"机动车负全责"争议条款应修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目前不少人质疑“道交法”这一条款公平性的问题,曾参与该法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庄公惠表示,有关部门应及时听取百姓意见,争取尽快对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修订。
庄公惠建议,在这一方面还是应该按具体责任来分,不能无原则地要求机动车负全责。如果撞人的是个打工者,而被撞的是高级知识分子或者大老板,究竟哪方才是强势一方呢?所以不能说机动车方就一定是强势的,被撞的行人一定是弱势的。(来源:京华时报 赵鹏)
交通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应遵循“以责论处”原则
(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昆明市公交公司党委副书记吴艳)
记者刘艳北京报道 云南省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吴艳是一位执著的全国人大代表,她已连续三年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根据中国国情适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款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均应遵循“以责论处”原则,以体现公平。
吴艳告诉中国经济时报记者,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76条2款是大家反映比较多的,它过分强调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导致公平原则失衡,同时变相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肇事逃逸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吴艳分析,首先,根据《民法通则》,机动车作为一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高速运输工具,其驾驶者承担相对高一些的社会义务本无可厚非,但将此作为完全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说不过去。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说,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机动车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就承担了高于其他人群的生活义务、按规范程序安排学习汽车驾驶技能、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等,应该说目前我国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要求要远远高于其他交通参与者,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远大于其他群体。
其次,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赔偿责任,淡化了《道法》实施的目的,违背了过(罪)罚相适应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之间存在巨大不均衡,就可能演变成交通参与过程中的守法者最终成了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最大的受害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同样会危及机动车驾驶人和其他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我国现阶段不应该把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绝对割裂开来。
再次,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赔偿责任,无意中助长了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设畅通、有序的交通环境。(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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