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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正式实施,这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交强险的实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与保险条款顺利对接,赔付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致,有利于解决保险理赔中遇到的纠纷,提高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交强险推出后,各家商业保险公司也积极推出商业车险以补充交强险对第三者赔偿限额的不足,但近阶段各家商业保险公司推出的新商业车险条款却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
首先让我们看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七十六条的第(二)点中我们可以知道道交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发生交通事故,若交通事故不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辆就要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打个比方,如果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身故,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在事故中驾驶员和第三者负同等责任。按照道交法的处理精神,驾驶人员或被保险人应赔付第三者20万元。而依据现有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支付交强险中的5万元赔款,剩余的15万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在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即赔偿7.5万元,被保险人还要自负7.5万元。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险后还要自已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可能是所有被保险人始料不及的,这就势必造成保险并不保险,在社会上造成强烈的反响。保险分摊风险、补偿损失、发挥社会稳定器作用、保障社会经济生活安定的基本职能也大大减弱。这就会造成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主动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以达到保险公司足额的赔付,让被保险人陷入承担刑事责任后才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较为充分的赔偿进行民事赔偿,使被保险人陷入两难的境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车辆出险,这些费用财务通常不能支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就要求驾驶员个人支付。保险公司无法起到保险社会保障的职能。
以上赔付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较低而新商业车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旧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法规依据是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此条例对第三者的赔偿是以按责任比例分摊的原则。现在法律环境变化了,商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设计也应和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相对应。在有广阔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设计出与道交法接轨、可以全额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只有设计出此险种,车主投保了此附加险,才能真正把行车过程中对第三者的风险都转嫁给保险公司,做到安心行车;保险公司才能树立起良好的行业形象,减少不必的理赔纠纷,实现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保障功能。(阴开辉/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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